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
发表日期: 2025年09月09日
信息来源: 国家应急管理部
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
(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
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
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
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
(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
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
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
根据2014年8月31日
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
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二次
修正
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
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
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
目
录
第一章
总
则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七章
附
则
-1-
第一章
总
则
第一条
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,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,
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,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,制
定本法。
第二条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
位(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)的安全生产,适用本法;有关法律、
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、铁路交通安全、水上交通
安全、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、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
的,适用其规定。
第三条
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。
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,坚持人民至上、生命至上,把
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,树牢安全发展理念,坚持安全第一、
预防为主、综合治理的方针,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。
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、管业务必须管安全、
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,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
府监管责任,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、职工参与、政府监管、行
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。
第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
的法律、法规,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
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,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、物资、技术、人
-2-
员的投入保障力度,改善安全生产条件,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、
信息化建设,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
制,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,确保安全生产。
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、
领域的特点,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从业人
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有关
安全生产义务。
第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
一责任人,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。其他负责人对职
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。
第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
障的权利,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。
第七条
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
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,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。
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,应当听取
工会的意见。
第八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
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,并组织实施。安全生
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。
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
监管能力建设,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。
-3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
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,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,进行产业规划
和空间布局,并对位置相邻、行业相近、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
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。
第九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
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,支持、
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,及时协调、解
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
责,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,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
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,协助人民政
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。
第十条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,对全国安全生产工
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本法,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。
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航等有关部门
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
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
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
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。对新兴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,由
-4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
门。
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的部门,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。负有安全
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、齐抓共管、信息共享、
资源共用,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十一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,
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,并根据科技进步和
经济发展适时修订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第十二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
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、组织起草、征求意见、技术审查。国
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。
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、
编号、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
门、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
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三条
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,
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,增强
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。
第十四条
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章程,为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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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、培训等服务,发挥自律作
用,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。
第十五条
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的机
构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,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
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。
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、管理
服务的,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。
第十六条
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,依照本法
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
员的法律责任。
第十七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,公开并
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十八条
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
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。
第十九条
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、防止生产安全事故、
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奖励。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二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
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;不具备安全生
-6-
产条件的,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二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
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:
(一)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安
全生产标准化建设;
(二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;
(三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;
(四)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;
(五)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
重预防工作机制,督促、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,及时消除
生产安全事故隐患;
(六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七)及时、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。
第二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
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、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,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
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,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。
第二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
需的资金投入,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,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
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。
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,
-7-
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。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。
安全生产费用提取、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
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。
第二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和危险
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,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
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。
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,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,
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;从
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,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。
第二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、操作规
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二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;
(三)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,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
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;
(四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;
(五)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,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
隐患,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;
(六)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、违反操作规程
-8-
的行为;
(七)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,协助本单
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。
第二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,依法履行职责。
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,应当听取安全
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
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,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
责的部门。
第二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
识和管理能力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,应
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
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。考核不得收费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
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鼓励其他生产经
-9-
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注册安全工
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
门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第二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,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,熟悉有关
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,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
能,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,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
义务。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,不得上岗作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
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,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
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
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,应
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提供必要的劳动
防护用品。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、内容、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
况。
第二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、新技术、新材料或
者使用新设备,必须了解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,采取有效的安
全防护措施,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-10-
第三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,取得相应资格,方可上岗作业。
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
关部门确定。
第三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(以
下统称建设项目)的安全设施,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
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。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
算。
第三十二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。
第三十三条
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、设计单位应当对
安全设施设计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
审查,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
计施工,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
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;验收合格后,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。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
-11-
收结果的监督核查。
第三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
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备上,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。
第三十六条
安全设备的设计、制造、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
维修、改造和报废,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并定
期检测,保证正常运转。维护、保养、检测应当作好记录,并由
有关人员签字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
警、防护、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
信息。
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,应当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,并保障其正常使用。
第三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
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
矿山井下特种设备,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由专业生产单位生
产,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、检验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
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方可投入使用。检测、检验机构对检
测、检验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八条
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实行淘
汰制度,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
定并公布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
-12-
定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
并公布具体目录,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
予以淘汰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
备。
第三十九条
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
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。
生产经营单位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,必须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,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,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,接受
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,进行
定期检测、评估、监控,并制定应急预案,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
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
及有关安全措施、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
有关部门备案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
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。
第四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
度,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。
-13-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
治理制度,采取技术、管理措施,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。事
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,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
表大会、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。其中,重大事故隐
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
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。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,建立健全重大事故
隐患治理督办制度,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。
第四十二条
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
店、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,并应当与员工宿舍
保持安全距离。
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、标志
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禁止占用、锁闭、封堵生产
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
第四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
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
作业,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,确保操作规程的遵
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。
第四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
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;并向从业人员
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以及事
-14-
故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、心理状况和行为习
惯,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、精神慰藉,严格落实岗位安全
生产责任,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。
第四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,并监督、教育从业人员按照
使用规则佩戴、使用。
第四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
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,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;对检
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,应当立即处理;不能处理的,应当及时报
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,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。检查及处理情
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
隐患,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,有关负责人不及
时处理的,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报告,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。
第四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
品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。
第四十八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
行生产经营活动,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,应当签订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,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,
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。
-15-
第四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
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
个人。
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,生产经营
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
或者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;生
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、管
理,定期进行安全检查,发现安全问题的,应当及时督促整改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,不得倒
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,不得
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
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,不得将工程分包
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。
第五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,单位的主要
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,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。
第五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,为从业
人员缴纳保险费。
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;属于国家规
定的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,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
险。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
部门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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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五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,应
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、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,以及
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。
第五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
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,有权
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。
第五十四条
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
的问题提出批评、检举、控告;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
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
批评、检举、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
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第五十五条
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
时,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
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
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-17-
第五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应当及时
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。
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,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
外,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,有权提出赔偿要
求。
第五十七条
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,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
全责任,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,服从管理,
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。
第五十八条
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掌握
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,提高安全生产技能,增强事故预
防和应急处理能力。
第五十九条
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,
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;接到
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。
第六十条
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
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,提出意见。
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,侵犯从业人
员合法权益的行为,有权要求纠正;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、
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,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,生产
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;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
时,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,生产
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。
-18-
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,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并
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第六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被派遣劳
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,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
业人员的义务。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六十二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
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,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对本行政
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。
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,制定安全
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,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,
发现事故隐患,应当及时处理。
第六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
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(包括
批准、核准、许可、注册、认证、颁发证照等,下同)或者验收
的,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;不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,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
过。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,
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,并
-19-
依法予以处理。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,负责行政审批的部
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应当撤销原批准。
第六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
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、验收,不得收取费用;不得要求接受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、销售单位的安全
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。
第六十五条
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,对生产经营单位执
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
行监督检查,行使以下职权:
(一)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,调阅有关资料,向有关
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;
(二)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,当场予以纠正或
者要求限期改正;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,依照本法和
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;
(三)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,应当责令立即排除;重大
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,应当责令从危
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,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
施、设备;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,经审查同意,方可恢复生产经
营和使用;
(四)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的设施、设备、器材以及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经营、
-20-
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,对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
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,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。
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六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
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(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)依法
履行监督检查职责,应当予以配合,不得拒绝、阻挠。
第六十七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,坚持原
则,秉公执法。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,必须出示有效
的行政执法证件;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,应
当为其保密。
第六十八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、地
点、内容、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,作出书面记录,并由检查
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;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
的,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,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报告。
第六十九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
查中,应当互相配合,实行联合检查;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,应
当互通情况,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
的,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,接受移送的部
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。
第七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
-21-
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、停止施工、停止使
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,及时
消除事故隐患。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,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
现实危险的,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,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,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
电、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,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。
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
供电措施,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,应当提前二十四小
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、采取相
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
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。
第七十一条
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,对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
施监察。
第七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,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、认证、
检测、检验结果的合法性、真实性负责。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
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
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,不得租借资质、挂靠、出具虚假报
告。
-22-
第七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举报制度,公开举报电话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
台,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;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,
应当形成书面材料;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,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
并督促落实。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,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
查处理的,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。
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,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
查处理。
第七十四条
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
违法行为,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
举报。
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,
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根
据民事诉讼法、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。
第七十五条
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,应当向当
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。
第七十六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
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,给予奖励。
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。
第七十七条
新闻、出版、广播、电影、电视等单位有进行
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,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的
-23-
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。
第七十八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,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
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;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
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,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,并通报行业主管
部门、投资主管部门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、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
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
频次、暂停项目审批、上调有关保险费率、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
联合惩戒措施,并向社会公示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
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、共享、应用和公开,对生产经营单
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
开曝光,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
监督,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。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七十九条
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,在重点
行业、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,并由国家安全生
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;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
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,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,提高应
-24-
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
急救援信息系统,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
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、领域、
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,实现互联互通、信息共
享,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、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,提升监
管的精准化、智能化水平。
第八十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
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建立应急救援体
系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协助人民
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
职责。
第八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
应急救援预案,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
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,并定期组织演练。
第八十二条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
组织;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,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,但应当
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运输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-25-
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
器材、设备和物资,并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保证正常运转。
第八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事故现场
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。
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,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,组织
抢救,防止事故扩大,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,并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不
得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,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、毁灭有关
证据。
第八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
报告后,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。负有安全生
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
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。
第八十五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,应当按照生产安
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,组织事故抢救。
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,加强协同联
动,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,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、
疏散等措施,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,减少人员伤亡和
财产损失。
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,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
成的危害。
-26-
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、配合事故抢救,并提供一切便
利条件。
第八十六条
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、依法依规、
实事求是、注重实效的原则,及时、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,查明
事故性质和责任,评估应急处置工作,总结事故教训,提出整改
措施,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。事故调查报告应
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。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
定。
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,负有安全生产监
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。
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
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,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
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,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;对不履行
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,应当
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
第八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经调查确定
为责任事故的,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,
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
政部门的责任,对有失职、渎职行为的,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
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八十八条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
法调查处理。
-27-
第八十九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
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,并定期
向社会公布。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九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,
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
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
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;
(二)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、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
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;
(三)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,发
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
法行为不予查处的;
(四)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,不依法及时处理的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
以外的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行为的,依法给予处分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一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要求被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,
-28-
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、验收中收取费用的,由其上级机关或
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,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;情节严重的,对直
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
第九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出具失实报告的,责令停业整顿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、挂
靠、出具虚假报告的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
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
带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,吊销其相应资
质和资格,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等工作;
情节严重的,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。
第九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,
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责令限期改正,提供
必需的资金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对生产经营单
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,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
-29-
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
事责任。
第九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
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责
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
安全事故的,给予撤职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
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
撤职处分的,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,五年内不得担
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对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
事故负有责任的,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
人。
第九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由应急管理部
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
罚款。
-30-
第九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
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暂停
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,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
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:
(一)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
管理人员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;
(二)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
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、被派遣劳动者、实习学生进
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
产事项的;
(四)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;
(五)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
员通报的;
(六)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
-31-
期组织演练的;
(七)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
得相应资格,上岗作业的。
第九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停止建
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,限期改正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
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
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按照规定对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
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;
(二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
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;
(三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
的;
(四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安全设施未经验
收合格的。
第九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-32-
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
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;
(二)安全设备的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
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;
(三)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和定期检测的;
(四)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警、防护、
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信息的;
(五)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
防护用品的;
(六)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
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
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
投入使用的;
(七)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的;
(八)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的。
第一百条
未经依法批准,擅自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
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
-33-
管理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
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
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
弃危险物品,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
的;
(二)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,未进行定期检测、评估、
监控,未制定应急预案,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;
(三)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
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,未安排专门人
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;
(四)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
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;
(五)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,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
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。
第一百零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
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生产经营单
位拒不执行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
-34-
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
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备
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
人的,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
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
与承包方、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
理职责,或者未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、管
理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
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整顿。以上施工单位倒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
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吊销资质证书,
-35-
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
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
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
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四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
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,未签订安全生产管
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。
第一百零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
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
整顿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店、仓
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,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
全要求的;
(二)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、
标志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,或者占用、锁闭、封堵
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、疏散通道的。
第一百零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-36-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,
该协议无效;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
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一百零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
责任,不服从管理,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,由
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,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;构成
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八条
违反本法规定,生产经营单位拒绝、阻碍负
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,责令改正;
拒不改正的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
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九条
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
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上十
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
生产安全事故时,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
职守或者逃匿的,给予降级、撤职的处分,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
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;对逃匿的处十五
日以下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
-37-
或者迟报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,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的,对
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
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被责令改正
且受到罚款处罚,拒不改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
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,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
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,
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
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情节严重的,终
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:
(一)存在重大事故隐患,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
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;
(二)经停产停业整顿,仍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;
(三)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,导致发生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;
(四)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
产停业整顿决定的。
-38-
第一百一十四条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
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,由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
的罚款。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情节特别严重、影响特别恶劣的,应急
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
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五条
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,由应急管理部门和
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;其中,
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、第一百一十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
当给予民航、铁路、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
政处罚的,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
行处罚。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,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;给予拘
留的行政处罚,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。
-39-
第一百一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
员伤亡、他人财产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拒不承担或
者其负责人逃匿的,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。
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,经人民法院依
法采取执行措施后,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,应当继续
履行赔偿义务;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,可以随时请求
人民法院执行。
第七章
附
则
第一百一十七条
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
危险物品,是指易燃易爆物品、危险化学品、放射性物品等
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。
重大危险源,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、搬运、使用或者
储存危险物品,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(包
括场所和设施)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
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、较大事故、
重大事故、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,制定相关行业、领域重大危险源
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。
第一百一十九条
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
(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
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
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
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
根据2014年8月31日
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
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二次
修正
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
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
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
目
录
第一章
总
则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七章
附
则
-1-
第一章
总
则
第一条
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,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,
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,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,制
定本法。
第二条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
位(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)的安全生产,适用本法;有关法律、
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、铁路交通安全、水上交通
安全、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、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
的,适用其规定。
第三条
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。
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,坚持人民至上、生命至上,把
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,树牢安全发展理念,坚持安全第一、
预防为主、综合治理的方针,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。
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、管业务必须管安全、
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,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
府监管责任,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、职工参与、政府监管、行
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。
第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
的法律、法规,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
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,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、物资、技术、人
-2-
员的投入保障力度,改善安全生产条件,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、
信息化建设,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
制,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,确保安全生产。
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、
领域的特点,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从业人
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有关
安全生产义务。
第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
一责任人,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。其他负责人对职
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。
第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
障的权利,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。
第七条
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
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,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。
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,应当听取
工会的意见。
第八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
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,并组织实施。安全生
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。
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
监管能力建设,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。
-3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
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,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,进行产业规划
和空间布局,并对位置相邻、行业相近、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
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。
第九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
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,支持、
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,及时协调、解
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
责,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,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
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,协助人民政
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。
第十条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,对全国安全生产工
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本法,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。
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航等有关部门
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
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
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
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。对新兴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,由
-4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
门。
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的部门,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。负有安全
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、齐抓共管、信息共享、
资源共用,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十一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,
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,并根据科技进步和
经济发展适时修订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第十二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
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、组织起草、征求意见、技术审查。国
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。
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、
编号、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
门、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
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三条
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,
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,增强
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。
第十四条
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章程,为生
-5-
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、培训等服务,发挥自律作
用,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。
第十五条
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的机
构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,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
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。
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、管理
服务的,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。
第十六条
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,依照本法
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
员的法律责任。
第十七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,公开并
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十八条
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
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。
第十九条
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、防止生产安全事故、
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奖励。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二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
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;不具备安全生
-6-
产条件的,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二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
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:
(一)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安
全生产标准化建设;
(二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;
(三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;
(四)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;
(五)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
重预防工作机制,督促、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,及时消除
生产安全事故隐患;
(六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七)及时、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。
第二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
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、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,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
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,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。
第二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
需的资金投入,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,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
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。
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,
-7-
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。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。
安全生产费用提取、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
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。
第二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和危险
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,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
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。
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,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,
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;从
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,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。
第二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、操作规
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二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;
(三)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,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
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;
(四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;
(五)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,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
隐患,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;
(六)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、违反操作规程
-8-
的行为;
(七)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,协助本单
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。
第二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,依法履行职责。
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,应当听取安全
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
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,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
责的部门。
第二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
识和管理能力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,应
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
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。考核不得收费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
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鼓励其他生产经
-9-
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注册安全工
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
门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第二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,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,熟悉有关
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,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
能,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,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
义务。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,不得上岗作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
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,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
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
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,应
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提供必要的劳动
防护用品。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、内容、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
况。
第二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、新技术、新材料或
者使用新设备,必须了解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,采取有效的安
全防护措施,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-10-
第三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,取得相应资格,方可上岗作业。
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
关部门确定。
第三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(以
下统称建设项目)的安全设施,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
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。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
算。
第三十二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。
第三十三条
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、设计单位应当对
安全设施设计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
审查,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
计施工,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
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;验收合格后,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。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
-11-
收结果的监督核查。
第三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
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备上,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。
第三十六条
安全设备的设计、制造、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
维修、改造和报废,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并定
期检测,保证正常运转。维护、保养、检测应当作好记录,并由
有关人员签字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
警、防护、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
信息。
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,应当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,并保障其正常使用。
第三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
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
矿山井下特种设备,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由专业生产单位生
产,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、检验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
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方可投入使用。检测、检验机构对检
测、检验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八条
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实行淘
汰制度,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
定并公布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
-12-
定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
并公布具体目录,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
予以淘汰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
备。
第三十九条
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
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。
生产经营单位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,必须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,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,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,接受
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,进行
定期检测、评估、监控,并制定应急预案,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
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
及有关安全措施、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
有关部门备案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
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。
第四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
度,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。
-13-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
治理制度,采取技术、管理措施,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。事
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,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
表大会、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。其中,重大事故隐
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
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。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,建立健全重大事故
隐患治理督办制度,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。
第四十二条
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
店、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,并应当与员工宿舍
保持安全距离。
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、标志
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禁止占用、锁闭、封堵生产
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
第四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
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
作业,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,确保操作规程的遵
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。
第四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
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;并向从业人员
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以及事
-14-
故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、心理状况和行为习
惯,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、精神慰藉,严格落实岗位安全
生产责任,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。
第四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,并监督、教育从业人员按照
使用规则佩戴、使用。
第四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
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,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;对检
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,应当立即处理;不能处理的,应当及时报
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,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。检查及处理情
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
隐患,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,有关负责人不及
时处理的,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报告,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。
第四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
品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。
第四十八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
行生产经营活动,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,应当签订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,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,
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。
-15-
第四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
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
个人。
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,生产经营
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
或者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;生
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、管
理,定期进行安全检查,发现安全问题的,应当及时督促整改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,不得倒
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,不得
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
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,不得将工程分包
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。
第五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,单位的主要
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,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。
第五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,为从业
人员缴纳保险费。
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;属于国家规
定的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,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
险。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
部门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。
-16-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五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,应
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、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,以及
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。
第五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
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,有权
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。
第五十四条
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
的问题提出批评、检举、控告;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
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
批评、检举、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
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第五十五条
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
时,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
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
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-17-
第五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应当及时
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。
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,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
外,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,有权提出赔偿要
求。
第五十七条
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,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
全责任,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,服从管理,
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。
第五十八条
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掌握
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,提高安全生产技能,增强事故预
防和应急处理能力。
第五十九条
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,
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;接到
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。
第六十条
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
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,提出意见。
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,侵犯从业人
员合法权益的行为,有权要求纠正;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、
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,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,生产
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;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
时,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,生产
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。
-18-
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,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并
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第六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被派遣劳
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,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
业人员的义务。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六十二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
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,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对本行政
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。
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,制定安全
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,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,
发现事故隐患,应当及时处理。
第六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
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(包括
批准、核准、许可、注册、认证、颁发证照等,下同)或者验收
的,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;不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,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
过。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,
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,并
-19-
依法予以处理。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,负责行政审批的部
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应当撤销原批准。
第六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
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、验收,不得收取费用;不得要求接受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、销售单位的安全
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。
第六十五条
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,对生产经营单位执
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
行监督检查,行使以下职权:
(一)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,调阅有关资料,向有关
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;
(二)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,当场予以纠正或
者要求限期改正;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,依照本法和
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;
(三)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,应当责令立即排除;重大
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,应当责令从危
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,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
施、设备;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,经审查同意,方可恢复生产经
营和使用;
(四)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的设施、设备、器材以及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经营、
-20-
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,对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
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,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。
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六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
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(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)依法
履行监督检查职责,应当予以配合,不得拒绝、阻挠。
第六十七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,坚持原
则,秉公执法。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,必须出示有效
的行政执法证件;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,应
当为其保密。
第六十八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、地
点、内容、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,作出书面记录,并由检查
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;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
的,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,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报告。
第六十九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
查中,应当互相配合,实行联合检查;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,应
当互通情况,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
的,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,接受移送的部
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。
第七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
-21-
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、停止施工、停止使
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,及时
消除事故隐患。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,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
现实危险的,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,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,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
电、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,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。
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
供电措施,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,应当提前二十四小
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、采取相
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
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。
第七十一条
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,对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
施监察。
第七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,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、认证、
检测、检验结果的合法性、真实性负责。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
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
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,不得租借资质、挂靠、出具虚假报
告。
-22-
第七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举报制度,公开举报电话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
台,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;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,
应当形成书面材料;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,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
并督促落实。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,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
查处理的,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。
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,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
查处理。
第七十四条
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
违法行为,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
举报。
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,
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根
据民事诉讼法、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。
第七十五条
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,应当向当
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。
第七十六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
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,给予奖励。
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。
第七十七条
新闻、出版、广播、电影、电视等单位有进行
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,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的
-23-
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。
第七十八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,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
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;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
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,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,并通报行业主管
部门、投资主管部门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、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
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
频次、暂停项目审批、上调有关保险费率、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
联合惩戒措施,并向社会公示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
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、共享、应用和公开,对生产经营单
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
开曝光,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
监督,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。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七十九条
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,在重点
行业、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,并由国家安全生
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;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
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,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,提高应
-24-
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
急救援信息系统,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
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、领域、
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,实现互联互通、信息共
享,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、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,提升监
管的精准化、智能化水平。
第八十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
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建立应急救援体
系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协助人民
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
职责。
第八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
应急救援预案,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
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,并定期组织演练。
第八十二条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
组织;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,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,但应当
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运输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-25-
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
器材、设备和物资,并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保证正常运转。
第八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事故现场
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。
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,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,组织
抢救,防止事故扩大,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,并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不
得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,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、毁灭有关
证据。
第八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
报告后,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。负有安全生
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
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。
第八十五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,应当按照生产安
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,组织事故抢救。
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,加强协同联
动,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,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、
疏散等措施,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,减少人员伤亡和
财产损失。
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,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
成的危害。
-26-
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、配合事故抢救,并提供一切便
利条件。
第八十六条
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、依法依规、
实事求是、注重实效的原则,及时、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,查明
事故性质和责任,评估应急处置工作,总结事故教训,提出整改
措施,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。事故调查报告应
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。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
定。
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,负有安全生产监
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。
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
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,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
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,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;对不履行
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,应当
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
第八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经调查确定
为责任事故的,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,
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
政部门的责任,对有失职、渎职行为的,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
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八十八条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
法调查处理。
-27-
第八十九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
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,并定期
向社会公布。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九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,
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
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
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;
(二)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、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
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;
(三)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,发
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
法行为不予查处的;
(四)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,不依法及时处理的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
以外的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行为的,依法给予处分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一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要求被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,
-28-
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、验收中收取费用的,由其上级机关或
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,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;情节严重的,对直
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
第九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出具失实报告的,责令停业整顿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、挂
靠、出具虚假报告的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
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
带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,吊销其相应资
质和资格,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等工作;
情节严重的,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。
第九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,
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责令限期改正,提供
必需的资金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对生产经营单
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,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
-29-
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
事责任。
第九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
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责
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
安全事故的,给予撤职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
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
撤职处分的,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,五年内不得担
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对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
事故负有责任的,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
人。
第九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由应急管理部
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
罚款。
-30-
第九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
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暂停
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,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
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:
(一)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
管理人员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;
(二)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
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、被派遣劳动者、实习学生进
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
产事项的;
(四)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;
(五)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
员通报的;
(六)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
-31-
期组织演练的;
(七)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
得相应资格,上岗作业的。
第九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停止建
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,限期改正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
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
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按照规定对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
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;
(二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
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;
(三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
的;
(四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安全设施未经验
收合格的。
第九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-32-
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
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;
(二)安全设备的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
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;
(三)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和定期检测的;
(四)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警、防护、
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信息的;
(五)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
防护用品的;
(六)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
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
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
投入使用的;
(七)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的;
(八)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的。
第一百条
未经依法批准,擅自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
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
-33-
管理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
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
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
弃危险物品,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
的;
(二)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,未进行定期检测、评估、
监控,未制定应急预案,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;
(三)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
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,未安排专门人
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;
(四)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
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;
(五)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,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
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。
第一百零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
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生产经营单
位拒不执行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
-34-
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
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备
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
人的,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
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
与承包方、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
理职责,或者未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、管
理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
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整顿。以上施工单位倒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
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吊销资质证书,
-35-
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
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
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
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四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
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,未签订安全生产管
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。
第一百零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
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
整顿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店、仓
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,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
全要求的;
(二)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、
标志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,或者占用、锁闭、封堵
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、疏散通道的。
第一百零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-36-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,
该协议无效;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
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一百零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
责任,不服从管理,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,由
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,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;构成
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八条
违反本法规定,生产经营单位拒绝、阻碍负
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,责令改正;
拒不改正的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
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九条
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
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上十
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
生产安全事故时,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
职守或者逃匿的,给予降级、撤职的处分,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
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;对逃匿的处十五
日以下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
-37-
或者迟报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,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的,对
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
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被责令改正
且受到罚款处罚,拒不改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
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,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
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,
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
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情节严重的,终
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:
(一)存在重大事故隐患,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
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;
(二)经停产停业整顿,仍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;
(三)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,导致发生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;
(四)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
产停业整顿决定的。
-38-
第一百一十四条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
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,由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
的罚款。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情节特别严重、影响特别恶劣的,应急
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
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五条
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,由应急管理部门和
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;其中,
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、第一百一十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
当给予民航、铁路、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
政处罚的,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
行处罚。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,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;给予拘
留的行政处罚,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。
-39-
第一百一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
员伤亡、他人财产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拒不承担或
者其负责人逃匿的,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。
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,经人民法院依
法采取执行措施后,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,应当继续
履行赔偿义务;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,可以随时请求
人民法院执行。
第七章
附
则
第一百一十七条
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
危险物品,是指易燃易爆物品、危险化学品、放射性物品等
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。
重大危险源,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、搬运、使用或者
储存危险物品,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(包
括场所和设施)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
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、较大事故、
重大事故、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,制定相关行业、领域重大危险源
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。
第一百一十九条
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
(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
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
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
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
根据2014年8月31日
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
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二次
修正
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
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
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
目
录
第一章
总
则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七章
附
则
-1-
第一章
总
则
第一条
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,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,
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,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,制
定本法。
第二条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
位(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)的安全生产,适用本法;有关法律、
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、铁路交通安全、水上交通
安全、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、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
的,适用其规定。
第三条
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。
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,坚持人民至上、生命至上,把
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,树牢安全发展理念,坚持安全第一、
预防为主、综合治理的方针,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。
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、管业务必须管安全、
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,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
府监管责任,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、职工参与、政府监管、行
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。
第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
的法律、法规,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
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,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、物资、技术、人
-2-
员的投入保障力度,改善安全生产条件,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、
信息化建设,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
制,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,确保安全生产。
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、
领域的特点,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从业人
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有关
安全生产义务。
第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
一责任人,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。其他负责人对职
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。
第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
障的权利,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。
第七条
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
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,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。
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,应当听取
工会的意见。
第八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
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,并组织实施。安全生
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。
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
监管能力建设,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。
-3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
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,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,进行产业规划
和空间布局,并对位置相邻、行业相近、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
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。
第九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
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,支持、
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,及时协调、解
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
责,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,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
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,协助人民政
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。
第十条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,对全国安全生产工
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本法,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。
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航等有关部门
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
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
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
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。对新兴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,由
-4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
门。
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的部门,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。负有安全
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、齐抓共管、信息共享、
资源共用,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十一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,
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,并根据科技进步和
经济发展适时修订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第十二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
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、组织起草、征求意见、技术审查。国
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。
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、
编号、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
门、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
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三条
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,
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,增强
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。
第十四条
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章程,为生
-5-
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、培训等服务,发挥自律作
用,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。
第十五条
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的机
构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,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
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。
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、管理
服务的,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。
第十六条
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,依照本法
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
员的法律责任。
第十七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,公开并
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十八条
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
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。
第十九条
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、防止生产安全事故、
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奖励。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二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
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;不具备安全生
-6-
产条件的,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二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
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:
(一)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安
全生产标准化建设;
(二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;
(三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;
(四)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;
(五)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
重预防工作机制,督促、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,及时消除
生产安全事故隐患;
(六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七)及时、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。
第二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
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、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,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
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,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。
第二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
需的资金投入,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,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
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。
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,
-7-
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。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。
安全生产费用提取、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
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。
第二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和危险
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,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
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。
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,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,
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;从
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,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。
第二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、操作规
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二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;
(三)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,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
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;
(四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;
(五)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,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
隐患,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;
(六)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、违反操作规程
-8-
的行为;
(七)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,协助本单
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。
第二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,依法履行职责。
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,应当听取安全
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
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,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
责的部门。
第二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
识和管理能力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,应
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
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。考核不得收费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
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鼓励其他生产经
-9-
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注册安全工
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
门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第二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,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,熟悉有关
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,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
能,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,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
义务。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,不得上岗作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
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,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
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
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,应
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提供必要的劳动
防护用品。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、内容、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
况。
第二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、新技术、新材料或
者使用新设备,必须了解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,采取有效的安
全防护措施,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-10-
第三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,取得相应资格,方可上岗作业。
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
关部门确定。
第三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(以
下统称建设项目)的安全设施,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
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。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
算。
第三十二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。
第三十三条
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、设计单位应当对
安全设施设计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
审查,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
计施工,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
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;验收合格后,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。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
-11-
收结果的监督核查。
第三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
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备上,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。
第三十六条
安全设备的设计、制造、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
维修、改造和报废,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并定
期检测,保证正常运转。维护、保养、检测应当作好记录,并由
有关人员签字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
警、防护、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
信息。
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,应当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,并保障其正常使用。
第三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
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
矿山井下特种设备,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由专业生产单位生
产,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、检验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
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方可投入使用。检测、检验机构对检
测、检验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八条
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实行淘
汰制度,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
定并公布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
-12-
定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
并公布具体目录,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
予以淘汰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
备。
第三十九条
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
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。
生产经营单位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,必须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,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,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,接受
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,进行
定期检测、评估、监控,并制定应急预案,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
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
及有关安全措施、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
有关部门备案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
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。
第四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
度,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。
-13-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
治理制度,采取技术、管理措施,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。事
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,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
表大会、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。其中,重大事故隐
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
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。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,建立健全重大事故
隐患治理督办制度,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。
第四十二条
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
店、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,并应当与员工宿舍
保持安全距离。
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、标志
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禁止占用、锁闭、封堵生产
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
第四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
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
作业,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,确保操作规程的遵
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。
第四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
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;并向从业人员
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以及事
-14-
故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、心理状况和行为习
惯,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、精神慰藉,严格落实岗位安全
生产责任,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。
第四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,并监督、教育从业人员按照
使用规则佩戴、使用。
第四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
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,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;对检
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,应当立即处理;不能处理的,应当及时报
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,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。检查及处理情
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
隐患,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,有关负责人不及
时处理的,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报告,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。
第四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
品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。
第四十八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
行生产经营活动,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,应当签订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,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,
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。
-15-
第四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
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
个人。
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,生产经营
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
或者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;生
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、管
理,定期进行安全检查,发现安全问题的,应当及时督促整改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,不得倒
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,不得
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
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,不得将工程分包
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。
第五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,单位的主要
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,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。
第五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,为从业
人员缴纳保险费。
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;属于国家规
定的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,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
险。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
部门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。
-16-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五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,应
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、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,以及
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。
第五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
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,有权
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。
第五十四条
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
的问题提出批评、检举、控告;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
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
批评、检举、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
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第五十五条
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
时,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
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
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-17-
第五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应当及时
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。
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,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
外,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,有权提出赔偿要
求。
第五十七条
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,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
全责任,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,服从管理,
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。
第五十八条
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掌握
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,提高安全生产技能,增强事故预
防和应急处理能力。
第五十九条
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,
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;接到
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。
第六十条
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
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,提出意见。
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,侵犯从业人
员合法权益的行为,有权要求纠正;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、
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,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,生产
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;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
时,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,生产
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。
-18-
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,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并
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第六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被派遣劳
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,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
业人员的义务。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六十二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
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,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对本行政
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。
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,制定安全
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,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,
发现事故隐患,应当及时处理。
第六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
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(包括
批准、核准、许可、注册、认证、颁发证照等,下同)或者验收
的,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;不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,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
过。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,
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,并
-19-
依法予以处理。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,负责行政审批的部
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应当撤销原批准。
第六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
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、验收,不得收取费用;不得要求接受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、销售单位的安全
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。
第六十五条
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,对生产经营单位执
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
行监督检查,行使以下职权:
(一)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,调阅有关资料,向有关
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;
(二)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,当场予以纠正或
者要求限期改正;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,依照本法和
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;
(三)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,应当责令立即排除;重大
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,应当责令从危
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,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
施、设备;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,经审查同意,方可恢复生产经
营和使用;
(四)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的设施、设备、器材以及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经营、
-20-
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,对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
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,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。
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六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
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(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)依法
履行监督检查职责,应当予以配合,不得拒绝、阻挠。
第六十七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,坚持原
则,秉公执法。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,必须出示有效
的行政执法证件;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,应
当为其保密。
第六十八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、地
点、内容、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,作出书面记录,并由检查
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;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
的,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,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报告。
第六十九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
查中,应当互相配合,实行联合检查;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,应
当互通情况,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
的,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,接受移送的部
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。
第七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
-21-
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、停止施工、停止使
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,及时
消除事故隐患。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,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
现实危险的,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,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,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
电、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,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。
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
供电措施,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,应当提前二十四小
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、采取相
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
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。
第七十一条
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,对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
施监察。
第七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,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、认证、
检测、检验结果的合法性、真实性负责。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
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
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,不得租借资质、挂靠、出具虚假报
告。
-22-
第七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举报制度,公开举报电话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
台,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;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,
应当形成书面材料;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,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
并督促落实。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,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
查处理的,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。
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,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
查处理。
第七十四条
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
违法行为,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
举报。
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,
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根
据民事诉讼法、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。
第七十五条
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,应当向当
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。
第七十六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
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,给予奖励。
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。
第七十七条
新闻、出版、广播、电影、电视等单位有进行
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,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的
-23-
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。
第七十八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,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
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;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
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,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,并通报行业主管
部门、投资主管部门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、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
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
频次、暂停项目审批、上调有关保险费率、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
联合惩戒措施,并向社会公示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
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、共享、应用和公开,对生产经营单
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
开曝光,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
监督,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。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七十九条
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,在重点
行业、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,并由国家安全生
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;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
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,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,提高应
-24-
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
急救援信息系统,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
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、领域、
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,实现互联互通、信息共
享,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、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,提升监
管的精准化、智能化水平。
第八十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
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建立应急救援体
系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协助人民
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
职责。
第八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
应急救援预案,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
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,并定期组织演练。
第八十二条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
组织;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,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,但应当
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运输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-25-
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
器材、设备和物资,并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保证正常运转。
第八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事故现场
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。
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,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,组织
抢救,防止事故扩大,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,并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不
得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,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、毁灭有关
证据。
第八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
报告后,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。负有安全生
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
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。
第八十五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,应当按照生产安
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,组织事故抢救。
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,加强协同联
动,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,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、
疏散等措施,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,减少人员伤亡和
财产损失。
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,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
成的危害。
-26-
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、配合事故抢救,并提供一切便
利条件。
第八十六条
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、依法依规、
实事求是、注重实效的原则,及时、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,查明
事故性质和责任,评估应急处置工作,总结事故教训,提出整改
措施,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。事故调查报告应
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。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
定。
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,负有安全生产监
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。
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
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,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
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,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;对不履行
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,应当
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
第八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经调查确定
为责任事故的,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,
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
政部门的责任,对有失职、渎职行为的,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
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八十八条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
法调查处理。
-27-
第八十九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
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,并定期
向社会公布。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九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,
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
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
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;
(二)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、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
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;
(三)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,发
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
法行为不予查处的;
(四)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,不依法及时处理的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
以外的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行为的,依法给予处分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一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要求被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,
-28-
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、验收中收取费用的,由其上级机关或
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,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;情节严重的,对直
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
第九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出具失实报告的,责令停业整顿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、挂
靠、出具虚假报告的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
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
带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,吊销其相应资
质和资格,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等工作;
情节严重的,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。
第九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,
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责令限期改正,提供
必需的资金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对生产经营单
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,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
-29-
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
事责任。
第九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
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责
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
安全事故的,给予撤职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
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
撤职处分的,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,五年内不得担
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对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
事故负有责任的,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
人。
第九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由应急管理部
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
罚款。
-30-
第九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
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暂停
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,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
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:
(一)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
管理人员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;
(二)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
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、被派遣劳动者、实习学生进
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
产事项的;
(四)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;
(五)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
员通报的;
(六)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
-31-
期组织演练的;
(七)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
得相应资格,上岗作业的。
第九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停止建
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,限期改正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
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
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按照规定对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
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;
(二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
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;
(三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
的;
(四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安全设施未经验
收合格的。
第九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-32-
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
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;
(二)安全设备的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
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;
(三)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和定期检测的;
(四)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警、防护、
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信息的;
(五)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
防护用品的;
(六)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
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
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
投入使用的;
(七)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的;
(八)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的。
第一百条
未经依法批准,擅自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
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
-33-
管理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
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
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
弃危险物品,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
的;
(二)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,未进行定期检测、评估、
监控,未制定应急预案,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;
(三)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
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,未安排专门人
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;
(四)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
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;
(五)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,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
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。
第一百零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
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生产经营单
位拒不执行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
-34-
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
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备
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
人的,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
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
与承包方、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
理职责,或者未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、管
理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
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整顿。以上施工单位倒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
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吊销资质证书,
-35-
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
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
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
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四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
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,未签订安全生产管
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。
第一百零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
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
整顿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店、仓
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,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
全要求的;
(二)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、
标志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,或者占用、锁闭、封堵
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、疏散通道的。
第一百零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-36-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,
该协议无效;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
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一百零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
责任,不服从管理,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,由
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,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;构成
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八条
违反本法规定,生产经营单位拒绝、阻碍负
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,责令改正;
拒不改正的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
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九条
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
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上十
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
生产安全事故时,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
职守或者逃匿的,给予降级、撤职的处分,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
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;对逃匿的处十五
日以下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
-37-
或者迟报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,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的,对
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
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被责令改正
且受到罚款处罚,拒不改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
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,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
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,
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
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情节严重的,终
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:
(一)存在重大事故隐患,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
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;
(二)经停产停业整顿,仍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;
(三)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,导致发生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;
(四)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
产停业整顿决定的。
-38-
第一百一十四条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
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,由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
的罚款。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情节特别严重、影响特别恶劣的,应急
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
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五条
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,由应急管理部门和
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;其中,
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、第一百一十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
当给予民航、铁路、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
政处罚的,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
行处罚。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,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;给予拘
留的行政处罚,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。
-39-
第一百一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
员伤亡、他人财产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拒不承担或
者其负责人逃匿的,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。
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,经人民法院依
法采取执行措施后,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,应当继续
履行赔偿义务;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,可以随时请求
人民法院执行。
第七章
附
则
第一百一十七条
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
危险物品,是指易燃易爆物品、危险化学品、放射性物品等
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。
重大危险源,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、搬运、使用或者
储存危险物品,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(包
括场所和设施)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
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、较大事故、
重大事故、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,制定相关行业、领域重大危险源
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。
第一百一十九条
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
(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
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
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
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
根据2014年8月31日
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
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二次
修正
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
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
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
目
录
第一章
总
则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七章
附
则
-1-
第一章
总
则
第一条
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,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,
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,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,制
定本法。
第二条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
位(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)的安全生产,适用本法;有关法律、
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、铁路交通安全、水上交通
安全、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、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
的,适用其规定。
第三条
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。
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,坚持人民至上、生命至上,把
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,树牢安全发展理念,坚持安全第一、
预防为主、综合治理的方针,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。
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、管业务必须管安全、
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,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
府监管责任,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、职工参与、政府监管、行
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。
第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
的法律、法规,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
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,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、物资、技术、人
-2-
员的投入保障力度,改善安全生产条件,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、
信息化建设,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
制,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,确保安全生产。
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、
领域的特点,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从业人
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有关
安全生产义务。
第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
一责任人,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。其他负责人对职
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。
第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
障的权利,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。
第七条
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
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,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。
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,应当听取
工会的意见。
第八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
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,并组织实施。安全生
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。
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
监管能力建设,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。
-3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
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,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,进行产业规划
和空间布局,并对位置相邻、行业相近、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
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。
第九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
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,支持、
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,及时协调、解
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
责,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,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
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,协助人民政
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。
第十条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,对全国安全生产工
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本法,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。
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航等有关部门
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
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
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
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。对新兴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,由
-4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
门。
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的部门,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。负有安全
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、齐抓共管、信息共享、
资源共用,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十一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,
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,并根据科技进步和
经济发展适时修订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第十二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
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、组织起草、征求意见、技术审查。国
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。
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、
编号、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
门、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
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三条
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,
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,增强
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。
第十四条
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章程,为生
-5-
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、培训等服务,发挥自律作
用,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。
第十五条
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的机
构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,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
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。
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、管理
服务的,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。
第十六条
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,依照本法
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
员的法律责任。
第十七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,公开并
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十八条
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
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。
第十九条
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、防止生产安全事故、
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奖励。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二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
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;不具备安全生
-6-
产条件的,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二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
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:
(一)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安
全生产标准化建设;
(二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;
(三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;
(四)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;
(五)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
重预防工作机制,督促、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,及时消除
生产安全事故隐患;
(六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七)及时、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。
第二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
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、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,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
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,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。
第二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
需的资金投入,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,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
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。
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,
-7-
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。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。
安全生产费用提取、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
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。
第二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和危险
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,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
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。
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,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,
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;从
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,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。
第二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、操作规
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二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;
(三)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,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
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;
(四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;
(五)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,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
隐患,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;
(六)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、违反操作规程
-8-
的行为;
(七)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,协助本单
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。
第二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,依法履行职责。
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,应当听取安全
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
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,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
责的部门。
第二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
识和管理能力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,应
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
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。考核不得收费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
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鼓励其他生产经
-9-
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注册安全工
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
门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第二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,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,熟悉有关
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,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
能,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,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
义务。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,不得上岗作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
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,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
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
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,应
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提供必要的劳动
防护用品。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、内容、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
况。
第二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、新技术、新材料或
者使用新设备,必须了解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,采取有效的安
全防护措施,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-10-
第三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,取得相应资格,方可上岗作业。
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
关部门确定。
第三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(以
下统称建设项目)的安全设施,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
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。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
算。
第三十二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。
第三十三条
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、设计单位应当对
安全设施设计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
审查,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
计施工,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
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;验收合格后,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。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
-11-
收结果的监督核查。
第三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
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备上,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。
第三十六条
安全设备的设计、制造、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
维修、改造和报废,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并定
期检测,保证正常运转。维护、保养、检测应当作好记录,并由
有关人员签字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
警、防护、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
信息。
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,应当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,并保障其正常使用。
第三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
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
矿山井下特种设备,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由专业生产单位生
产,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、检验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
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方可投入使用。检测、检验机构对检
测、检验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八条
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实行淘
汰制度,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
定并公布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
-12-
定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
并公布具体目录,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
予以淘汰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
备。
第三十九条
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
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。
生产经营单位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,必须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,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,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,接受
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,进行
定期检测、评估、监控,并制定应急预案,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
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
及有关安全措施、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
有关部门备案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
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。
第四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
度,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。
-13-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
治理制度,采取技术、管理措施,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。事
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,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
表大会、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。其中,重大事故隐
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
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。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,建立健全重大事故
隐患治理督办制度,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。
第四十二条
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
店、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,并应当与员工宿舍
保持安全距离。
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、标志
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禁止占用、锁闭、封堵生产
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
第四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
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
作业,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,确保操作规程的遵
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。
第四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
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;并向从业人员
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以及事
-14-
故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、心理状况和行为习
惯,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、精神慰藉,严格落实岗位安全
生产责任,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。
第四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,并监督、教育从业人员按照
使用规则佩戴、使用。
第四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
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,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;对检
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,应当立即处理;不能处理的,应当及时报
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,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。检查及处理情
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
隐患,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,有关负责人不及
时处理的,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报告,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。
第四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
品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。
第四十八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
行生产经营活动,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,应当签订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,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,
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。
-15-
第四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
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
个人。
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,生产经营
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
或者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;生
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、管
理,定期进行安全检查,发现安全问题的,应当及时督促整改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,不得倒
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,不得
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
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,不得将工程分包
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。
第五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,单位的主要
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,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。
第五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,为从业
人员缴纳保险费。
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;属于国家规
定的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,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
险。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
部门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。
-16-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五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,应
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、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,以及
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。
第五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
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,有权
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。
第五十四条
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
的问题提出批评、检举、控告;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
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
批评、检举、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
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第五十五条
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
时,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
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
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-17-
第五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应当及时
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。
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,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
外,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,有权提出赔偿要
求。
第五十七条
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,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
全责任,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,服从管理,
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。
第五十八条
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掌握
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,提高安全生产技能,增强事故预
防和应急处理能力。
第五十九条
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,
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;接到
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。
第六十条
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
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,提出意见。
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,侵犯从业人
员合法权益的行为,有权要求纠正;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、
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,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,生产
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;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
时,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,生产
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。
-18-
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,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并
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第六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被派遣劳
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,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
业人员的义务。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六十二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
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,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对本行政
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。
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,制定安全
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,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,
发现事故隐患,应当及时处理。
第六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
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(包括
批准、核准、许可、注册、认证、颁发证照等,下同)或者验收
的,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;不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,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
过。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,
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,并
-19-
依法予以处理。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,负责行政审批的部
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应当撤销原批准。
第六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
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、验收,不得收取费用;不得要求接受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、销售单位的安全
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。
第六十五条
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,对生产经营单位执
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
行监督检查,行使以下职权:
(一)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,调阅有关资料,向有关
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;
(二)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,当场予以纠正或
者要求限期改正;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,依照本法和
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;
(三)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,应当责令立即排除;重大
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,应当责令从危
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,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
施、设备;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,经审查同意,方可恢复生产经
营和使用;
(四)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的设施、设备、器材以及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经营、
-20-
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,对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
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,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。
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六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
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(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)依法
履行监督检查职责,应当予以配合,不得拒绝、阻挠。
第六十七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,坚持原
则,秉公执法。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,必须出示有效
的行政执法证件;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,应
当为其保密。
第六十八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、地
点、内容、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,作出书面记录,并由检查
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;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
的,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,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报告。
第六十九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
查中,应当互相配合,实行联合检查;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,应
当互通情况,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
的,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,接受移送的部
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。
第七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
-21-
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、停止施工、停止使
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,及时
消除事故隐患。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,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
现实危险的,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,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,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
电、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,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。
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
供电措施,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,应当提前二十四小
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、采取相
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
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。
第七十一条
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,对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
施监察。
第七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,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、认证、
检测、检验结果的合法性、真实性负责。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
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
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,不得租借资质、挂靠、出具虚假报
告。
-22-
第七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举报制度,公开举报电话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
台,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;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,
应当形成书面材料;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,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
并督促落实。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,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
查处理的,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。
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,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
查处理。
第七十四条
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
违法行为,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
举报。
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,
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根
据民事诉讼法、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。
第七十五条
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,应当向当
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。
第七十六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
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,给予奖励。
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。
第七十七条
新闻、出版、广播、电影、电视等单位有进行
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,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的
-23-
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。
第七十八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,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
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;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
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,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,并通报行业主管
部门、投资主管部门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、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
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
频次、暂停项目审批、上调有关保险费率、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
联合惩戒措施,并向社会公示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
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、共享、应用和公开,对生产经营单
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
开曝光,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
监督,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。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七十九条
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,在重点
行业、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,并由国家安全生
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;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
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,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,提高应
-24-
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
急救援信息系统,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
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、领域、
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,实现互联互通、信息共
享,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、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,提升监
管的精准化、智能化水平。
第八十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
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建立应急救援体
系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协助人民
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
职责。
第八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
应急救援预案,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
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,并定期组织演练。
第八十二条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
组织;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,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,但应当
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运输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-25-
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
器材、设备和物资,并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保证正常运转。
第八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事故现场
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。
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,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,组织
抢救,防止事故扩大,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,并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不
得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,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、毁灭有关
证据。
第八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
报告后,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。负有安全生
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
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。
第八十五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,应当按照生产安
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,组织事故抢救。
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,加强协同联
动,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,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、
疏散等措施,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,减少人员伤亡和
财产损失。
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,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
成的危害。
-26-
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、配合事故抢救,并提供一切便
利条件。
第八十六条
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、依法依规、
实事求是、注重实效的原则,及时、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,查明
事故性质和责任,评估应急处置工作,总结事故教训,提出整改
措施,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。事故调查报告应
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。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
定。
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,负有安全生产监
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。
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
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,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
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,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;对不履行
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,应当
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
第八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经调查确定
为责任事故的,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,
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
政部门的责任,对有失职、渎职行为的,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
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八十八条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
法调查处理。
-27-
第八十九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
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,并定期
向社会公布。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九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,
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
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
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;
(二)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、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
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;
(三)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,发
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
法行为不予查处的;
(四)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,不依法及时处理的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
以外的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行为的,依法给予处分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一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要求被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,
-28-
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、验收中收取费用的,由其上级机关或
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,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;情节严重的,对直
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
第九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出具失实报告的,责令停业整顿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、挂
靠、出具虚假报告的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
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
带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,吊销其相应资
质和资格,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等工作;
情节严重的,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。
第九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,
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责令限期改正,提供
必需的资金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对生产经营单
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,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
-29-
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
事责任。
第九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
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责
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
安全事故的,给予撤职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
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
撤职处分的,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,五年内不得担
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对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
事故负有责任的,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
人。
第九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由应急管理部
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
罚款。
-30-
第九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
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暂停
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,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
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:
(一)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
管理人员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;
(二)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
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、被派遣劳动者、实习学生进
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
产事项的;
(四)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;
(五)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
员通报的;
(六)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
-31-
期组织演练的;
(七)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
得相应资格,上岗作业的。
第九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停止建
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,限期改正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
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
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按照规定对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
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;
(二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
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;
(三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
的;
(四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安全设施未经验
收合格的。
第九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-32-
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
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;
(二)安全设备的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
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;
(三)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和定期检测的;
(四)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警、防护、
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信息的;
(五)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
防护用品的;
(六)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
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
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
投入使用的;
(七)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的;
(八)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的。
第一百条
未经依法批准,擅自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
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
-33-
管理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
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
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
弃危险物品,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
的;
(二)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,未进行定期检测、评估、
监控,未制定应急预案,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;
(三)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
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,未安排专门人
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;
(四)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
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;
(五)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,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
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。
第一百零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
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生产经营单
位拒不执行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
-34-
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
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备
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
人的,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
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
与承包方、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
理职责,或者未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、管
理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
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整顿。以上施工单位倒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
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吊销资质证书,
-35-
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
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
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
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四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
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,未签订安全生产管
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。
第一百零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
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
整顿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店、仓
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,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
全要求的;
(二)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、
标志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,或者占用、锁闭、封堵
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、疏散通道的。
第一百零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-36-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,
该协议无效;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
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一百零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
责任,不服从管理,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,由
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,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;构成
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八条
违反本法规定,生产经营单位拒绝、阻碍负
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,责令改正;
拒不改正的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
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九条
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
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上十
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
生产安全事故时,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
职守或者逃匿的,给予降级、撤职的处分,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
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;对逃匿的处十五
日以下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
-37-
或者迟报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,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的,对
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
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被责令改正
且受到罚款处罚,拒不改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
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,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
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,
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
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情节严重的,终
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:
(一)存在重大事故隐患,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
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;
(二)经停产停业整顿,仍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;
(三)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,导致发生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;
(四)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
产停业整顿决定的。
-38-
第一百一十四条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
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,由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
的罚款。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情节特别严重、影响特别恶劣的,应急
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
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五条
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,由应急管理部门和
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;其中,
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、第一百一十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
当给予民航、铁路、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
政处罚的,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
行处罚。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,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;给予拘
留的行政处罚,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。
-39-
第一百一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
员伤亡、他人财产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拒不承担或
者其负责人逃匿的,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。
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,经人民法院依
法采取执行措施后,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,应当继续
履行赔偿义务;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,可以随时请求
人民法院执行。
第七章
附
则
第一百一十七条
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
危险物品,是指易燃易爆物品、危险化学品、放射性物品等
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。
重大危险源,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、搬运、使用或者
储存危险物品,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(包
括场所和设施)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
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、较大事故、
重大事故、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,制定相关行业、领域重大危险源
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。
第一百一十九条
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
(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
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
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
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
根据2014年8月31日
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
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二次
修正
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
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
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
目
录
第一章
总
则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七章
附
则
-1-
第一章
总
则
第一条
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,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,
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,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,制
定本法。
第二条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
位(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)的安全生产,适用本法;有关法律、
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、铁路交通安全、水上交通
安全、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、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
的,适用其规定。
第三条
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。
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,坚持人民至上、生命至上,把
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,树牢安全发展理念,坚持安全第一、
预防为主、综合治理的方针,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。
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、管业务必须管安全、
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,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
府监管责任,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、职工参与、政府监管、行
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。
第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
的法律、法规,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
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,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、物资、技术、人
-2-
员的投入保障力度,改善安全生产条件,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、
信息化建设,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
制,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,确保安全生产。
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、
领域的特点,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从业人
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有关
安全生产义务。
第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
一责任人,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。其他负责人对职
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。
第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
障的权利,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。
第七条
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
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,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。
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,应当听取
工会的意见。
第八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
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,并组织实施。安全生
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。
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
监管能力建设,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。
-3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
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,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,进行产业规划
和空间布局,并对位置相邻、行业相近、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
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。
第九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
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,支持、
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,及时协调、解
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
责,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,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
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,协助人民政
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。
第十条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,对全国安全生产工
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本法,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。
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航等有关部门
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
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
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
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。对新兴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,由
-4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
门。
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的部门,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。负有安全
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、齐抓共管、信息共享、
资源共用,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十一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,
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,并根据科技进步和
经济发展适时修订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第十二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
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、组织起草、征求意见、技术审查。国
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。
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、
编号、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
门、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
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三条
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,
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,增强
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。
第十四条
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章程,为生
-5-
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、培训等服务,发挥自律作
用,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。
第十五条
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的机
构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,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
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。
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、管理
服务的,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。
第十六条
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,依照本法
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
员的法律责任。
第十七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,公开并
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十八条
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
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。
第十九条
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、防止生产安全事故、
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奖励。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二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
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;不具备安全生
-6-
产条件的,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二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
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:
(一)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安
全生产标准化建设;
(二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;
(三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;
(四)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;
(五)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
重预防工作机制,督促、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,及时消除
生产安全事故隐患;
(六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七)及时、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。
第二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
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、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,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
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,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。
第二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
需的资金投入,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,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
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。
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,
-7-
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。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。
安全生产费用提取、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
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。
第二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和危险
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,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
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。
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,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,
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;从
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,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。
第二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、操作规
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二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;
(三)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,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
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;
(四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;
(五)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,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
隐患,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;
(六)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、违反操作规程
-8-
的行为;
(七)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,协助本单
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。
第二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,依法履行职责。
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,应当听取安全
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
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,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
责的部门。
第二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
识和管理能力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,应
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
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。考核不得收费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
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鼓励其他生产经
-9-
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注册安全工
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
门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第二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,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,熟悉有关
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,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
能,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,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
义务。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,不得上岗作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
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,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
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
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,应
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提供必要的劳动
防护用品。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、内容、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
况。
第二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、新技术、新材料或
者使用新设备,必须了解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,采取有效的安
全防护措施,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-10-
第三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,取得相应资格,方可上岗作业。
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
关部门确定。
第三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(以
下统称建设项目)的安全设施,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
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。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
算。
第三十二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。
第三十三条
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、设计单位应当对
安全设施设计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
审查,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
计施工,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
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;验收合格后,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。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
-11-
收结果的监督核查。
第三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
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备上,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。
第三十六条
安全设备的设计、制造、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
维修、改造和报废,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并定
期检测,保证正常运转。维护、保养、检测应当作好记录,并由
有关人员签字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
警、防护、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
信息。
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,应当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,并保障其正常使用。
第三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
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
矿山井下特种设备,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由专业生产单位生
产,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、检验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
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方可投入使用。检测、检验机构对检
测、检验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八条
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实行淘
汰制度,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
定并公布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
-12-
定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
并公布具体目录,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
予以淘汰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
备。
第三十九条
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
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。
生产经营单位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,必须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,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,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,接受
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,进行
定期检测、评估、监控,并制定应急预案,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
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
及有关安全措施、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
有关部门备案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
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。
第四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
度,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。
-13-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
治理制度,采取技术、管理措施,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。事
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,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
表大会、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。其中,重大事故隐
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
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。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,建立健全重大事故
隐患治理督办制度,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。
第四十二条
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
店、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,并应当与员工宿舍
保持安全距离。
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、标志
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禁止占用、锁闭、封堵生产
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
第四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
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
作业,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,确保操作规程的遵
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。
第四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
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;并向从业人员
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以及事
-14-
故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、心理状况和行为习
惯,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、精神慰藉,严格落实岗位安全
生产责任,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。
第四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,并监督、教育从业人员按照
使用规则佩戴、使用。
第四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
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,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;对检
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,应当立即处理;不能处理的,应当及时报
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,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。检查及处理情
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
隐患,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,有关负责人不及
时处理的,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报告,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。
第四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
品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。
第四十八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
行生产经营活动,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,应当签订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,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,
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。
-15-
第四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
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
个人。
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,生产经营
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
或者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;生
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、管
理,定期进行安全检查,发现安全问题的,应当及时督促整改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,不得倒
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,不得
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
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,不得将工程分包
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。
第五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,单位的主要
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,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。
第五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,为从业
人员缴纳保险费。
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;属于国家规
定的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,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
险。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
部门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。
-16-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五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,应
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、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,以及
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。
第五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
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,有权
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。
第五十四条
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
的问题提出批评、检举、控告;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
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
批评、检举、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
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第五十五条
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
时,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
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
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-17-
第五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应当及时
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。
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,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
外,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,有权提出赔偿要
求。
第五十七条
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,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
全责任,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,服从管理,
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。
第五十八条
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掌握
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,提高安全生产技能,增强事故预
防和应急处理能力。
第五十九条
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,
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;接到
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。
第六十条
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
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,提出意见。
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,侵犯从业人
员合法权益的行为,有权要求纠正;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、
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,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,生产
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;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
时,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,生产
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。
-18-
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,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并
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第六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被派遣劳
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,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
业人员的义务。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六十二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
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,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对本行政
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。
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,制定安全
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,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,
发现事故隐患,应当及时处理。
第六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
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(包括
批准、核准、许可、注册、认证、颁发证照等,下同)或者验收
的,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;不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,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
过。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,
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,并
-19-
依法予以处理。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,负责行政审批的部
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应当撤销原批准。
第六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
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、验收,不得收取费用;不得要求接受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、销售单位的安全
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。
第六十五条
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,对生产经营单位执
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
行监督检查,行使以下职权:
(一)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,调阅有关资料,向有关
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;
(二)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,当场予以纠正或
者要求限期改正;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,依照本法和
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;
(三)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,应当责令立即排除;重大
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,应当责令从危
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,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
施、设备;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,经审查同意,方可恢复生产经
营和使用;
(四)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的设施、设备、器材以及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经营、
-20-
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,对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
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,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。
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六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
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(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)依法
履行监督检查职责,应当予以配合,不得拒绝、阻挠。
第六十七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,坚持原
则,秉公执法。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,必须出示有效
的行政执法证件;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,应
当为其保密。
第六十八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、地
点、内容、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,作出书面记录,并由检查
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;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
的,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,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报告。
第六十九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
查中,应当互相配合,实行联合检查;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,应
当互通情况,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
的,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,接受移送的部
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。
第七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
-21-
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、停止施工、停止使
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,及时
消除事故隐患。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,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
现实危险的,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,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,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
电、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,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。
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
供电措施,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,应当提前二十四小
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、采取相
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
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。
第七十一条
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,对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
施监察。
第七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,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、认证、
检测、检验结果的合法性、真实性负责。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
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
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,不得租借资质、挂靠、出具虚假报
告。
-22-
第七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举报制度,公开举报电话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
台,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;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,
应当形成书面材料;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,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
并督促落实。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,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
查处理的,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。
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,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
查处理。
第七十四条
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
违法行为,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
举报。
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,
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根
据民事诉讼法、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。
第七十五条
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,应当向当
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。
第七十六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
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,给予奖励。
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。
第七十七条
新闻、出版、广播、电影、电视等单位有进行
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,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的
-23-
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。
第七十八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,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
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;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
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,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,并通报行业主管
部门、投资主管部门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、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
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
频次、暂停项目审批、上调有关保险费率、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
联合惩戒措施,并向社会公示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
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、共享、应用和公开,对生产经营单
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
开曝光,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
监督,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。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七十九条
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,在重点
行业、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,并由国家安全生
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;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
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,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,提高应
-24-
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
急救援信息系统,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
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、领域、
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,实现互联互通、信息共
享,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、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,提升监
管的精准化、智能化水平。
第八十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
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建立应急救援体
系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协助人民
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
职责。
第八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
应急救援预案,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
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,并定期组织演练。
第八十二条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
组织;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,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,但应当
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运输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-25-
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
器材、设备和物资,并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保证正常运转。
第八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事故现场
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。
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,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,组织
抢救,防止事故扩大,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,并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不
得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,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、毁灭有关
证据。
第八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
报告后,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。负有安全生
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
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。
第八十五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,应当按照生产安
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,组织事故抢救。
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,加强协同联
动,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,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、
疏散等措施,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,减少人员伤亡和
财产损失。
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,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
成的危害。
-26-
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、配合事故抢救,并提供一切便
利条件。
第八十六条
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、依法依规、
实事求是、注重实效的原则,及时、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,查明
事故性质和责任,评估应急处置工作,总结事故教训,提出整改
措施,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。事故调查报告应
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。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
定。
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,负有安全生产监
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。
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
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,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
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,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;对不履行
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,应当
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
第八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经调查确定
为责任事故的,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,
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
政部门的责任,对有失职、渎职行为的,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
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八十八条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
法调查处理。
-27-
第八十九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
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,并定期
向社会公布。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九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,
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
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
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;
(二)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、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
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;
(三)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,发
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
法行为不予查处的;
(四)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,不依法及时处理的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
以外的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行为的,依法给予处分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一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要求被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,
-28-
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、验收中收取费用的,由其上级机关或
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,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;情节严重的,对直
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
第九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出具失实报告的,责令停业整顿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、挂
靠、出具虚假报告的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
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
带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,吊销其相应资
质和资格,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等工作;
情节严重的,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。
第九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,
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责令限期改正,提供
必需的资金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对生产经营单
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,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
-29-
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
事责任。
第九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
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责
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
安全事故的,给予撤职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
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
撤职处分的,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,五年内不得担
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对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
事故负有责任的,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
人。
第九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由应急管理部
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
罚款。
-30-
第九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
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暂停
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,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
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:
(一)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
管理人员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;
(二)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
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、被派遣劳动者、实习学生进
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
产事项的;
(四)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;
(五)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
员通报的;
(六)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
-31-
期组织演练的;
(七)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
得相应资格,上岗作业的。
第九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停止建
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,限期改正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
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
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按照规定对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
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;
(二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
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;
(三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
的;
(四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安全设施未经验
收合格的。
第九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-32-
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
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;
(二)安全设备的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
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;
(三)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和定期检测的;
(四)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警、防护、
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信息的;
(五)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
防护用品的;
(六)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
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
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
投入使用的;
(七)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的;
(八)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的。
第一百条
未经依法批准,擅自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
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
-33-
管理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
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
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
弃危险物品,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
的;
(二)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,未进行定期检测、评估、
监控,未制定应急预案,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;
(三)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
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,未安排专门人
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;
(四)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
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;
(五)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,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
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。
第一百零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
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生产经营单
位拒不执行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
-34-
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
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备
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
人的,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
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
与承包方、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
理职责,或者未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、管
理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
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整顿。以上施工单位倒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
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吊销资质证书,
-35-
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
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
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
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四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
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,未签订安全生产管
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。
第一百零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
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
整顿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店、仓
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,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
全要求的;
(二)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、
标志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,或者占用、锁闭、封堵
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、疏散通道的。
第一百零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-36-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,
该协议无效;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
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一百零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
责任,不服从管理,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,由
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,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;构成
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八条
违反本法规定,生产经营单位拒绝、阻碍负
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,责令改正;
拒不改正的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
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九条
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
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上十
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
生产安全事故时,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
职守或者逃匿的,给予降级、撤职的处分,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
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;对逃匿的处十五
日以下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
-37-
或者迟报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,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的,对
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
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被责令改正
且受到罚款处罚,拒不改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
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,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
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,
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
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情节严重的,终
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:
(一)存在重大事故隐患,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
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;
(二)经停产停业整顿,仍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;
(三)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,导致发生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;
(四)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
产停业整顿决定的。
-38-
第一百一十四条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
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,由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
的罚款。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情节特别严重、影响特别恶劣的,应急
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
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五条
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,由应急管理部门和
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;其中,
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、第一百一十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
当给予民航、铁路、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
政处罚的,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
行处罚。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,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;给予拘
留的行政处罚,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。
-39-
第一百一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
员伤亡、他人财产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拒不承担或
者其负责人逃匿的,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。
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,经人民法院依
法采取执行措施后,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,应当继续
履行赔偿义务;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,可以随时请求
人民法院执行。
第七章
附
则
第一百一十七条
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
危险物品,是指易燃易爆物品、危险化学品、放射性物品等
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。
重大危险源,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、搬运、使用或者
储存危险物品,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(包
括场所和设施)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
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、较大事故、
重大事故、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,制定相关行业、领域重大危险源
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。
第一百一十九条
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
根据2014年8月31日
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
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二次
修正
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
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
和国安全生产法〉
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
目
录
第一章
总
则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七章
附
则
-1-
第一章
总
则
第一条
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,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,
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,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,制
定本法。
第二条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
位(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)的安全生产,适用本法;有关法律、
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、铁路交通安全、水上交通
安全、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、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
的,适用其规定。
第三条
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。
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,坚持人民至上、生命至上,把
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,树牢安全发展理念,坚持安全第一、
预防为主、综合治理的方针,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。
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、管业务必须管安全、
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,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
府监管责任,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、职工参与、政府监管、行
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。
第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
的法律、法规,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
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,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、物资、技术、人
-2-
员的投入保障力度,改善安全生产条件,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、
信息化建设,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
制,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,确保安全生产。
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、
领域的特点,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从业人
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有关
安全生产义务。
第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
一责任人,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。其他负责人对职
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。
第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
障的权利,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。
第七条
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
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,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。
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,应当听取
工会的意见。
第八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
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,并组织实施。安全生
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。
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
监管能力建设,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。
-3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
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,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,进行产业规划
和空间布局,并对位置相邻、行业相近、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
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。
第九条
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
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,支持、
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,及时协调、解
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
责,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,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
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,协助人民政
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。
第十条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,对全国安全生产工
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本法,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。
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航等有关部门
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
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;县级以上地
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
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。对新兴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,由
-4-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
门。
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
管理的部门,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。负有安全
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、齐抓共管、信息共享、
资源共用,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十一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,
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,并根据科技进步和
经济发展适时修订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第十二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
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、组织起草、征求意见、技术审查。国
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。
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、
编号、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
门、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
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三条
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,
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,增强
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。
第十四条
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章程,为生
-5-
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、培训等服务,发挥自律作
用,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。
第十五条
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的机
构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,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
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、管理服务。
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、管理
服务的,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。
第十六条
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,依照本法
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
员的法律责任。
第十七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,公开并
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十八条
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
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,提高安全生产水平。
第十九条
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、防止生产安全事故、
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奖励。
第二章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
第二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
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;不具备安全生
-6-
产条件的,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二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
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:
(一)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安
全生产标准化建设;
(二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;
(三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;
(四)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;
(五)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
重预防工作机制,督促、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,及时消除
生产安全事故隐患;
(六)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七)及时、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。
第二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
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、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,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
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,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。
第二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
需的资金投入,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,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
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。
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,
-7-
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。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。
安全生产费用提取、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
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。
第二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和危险
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,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
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。
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,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,
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;从
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,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。
第二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、操作规
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二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;
(三)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,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
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;
(四)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;
(五)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,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
隐患,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;
(六)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、违反操作规程
-8-
的行为;
(七)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,协助本单
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。
第二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,依法履行职责。
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,应当听取安全
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
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
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,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
责的部门。
第二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
识和管理能力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,应
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
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。考核不得收费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炼单位
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鼓励其他生产经
-9-
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。注册安全工
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
门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第二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,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,熟悉有关
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,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
能,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,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
义务。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,不得上岗作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
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,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
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
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,应
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提供必要的劳动
防护用品。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
教育和培训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,如实记录
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、内容、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
况。
第二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、新技术、新材料或
者使用新设备,必须了解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,采取有效的安
全防护措施,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。
-10-
第三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,取得相应资格,方可上岗作业。
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
关部门确定。
第三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(以
下统称建设项目)的安全设施,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
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。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
算。
第三十二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。
第三十三条
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、设计单位应当对
安全设施设计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
审查,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四条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
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
计施工,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
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;验收合格后,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。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
-11-
收结果的监督核查。
第三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
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备上,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。
第三十六条
安全设备的设计、制造、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
维修、改造和报废,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并定
期检测,保证正常运转。维护、保养、检测应当作好记录,并由
有关人员签字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
警、防护、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
信息。
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,应当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,并保障其正常使用。
第三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
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
矿山井下特种设备,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由专业生产单位生
产,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、检验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
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方可投入使用。检测、检验机构对检
测、检验结果负责。
第三十八条
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实行淘
汰制度,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
定并公布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
-12-
定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
并公布具体目录,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
予以淘汰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
备。
第三十九条
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
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。
生产经营单位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
处置废弃危险物品,必须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,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,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,接受
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,进行
定期检测、评估、监控,并制定应急预案,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
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
及有关安全措施、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
有关部门备案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
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。
第四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
度,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。
-13-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
治理制度,采取技术、管理措施,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。事
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,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
表大会、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。其中,重大事故隐
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
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。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,建立健全重大事故
隐患治理督办制度,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。
第四十二条
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
店、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,并应当与员工宿舍
保持安全距离。
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、标志
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禁止占用、锁闭、封堵生产
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、疏散通道。
第四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
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
作业,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,确保操作规程的遵
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。
第四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
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;并向从业人员
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以及事
-14-
故应急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、心理状况和行为习
惯,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、精神慰藉,严格落实岗位安全
生产责任,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。
第四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,并监督、教育从业人员按照
使用规则佩戴、使用。
第四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
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,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;对检
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,应当立即处理;不能处理的,应当及时报
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,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。检查及处理情
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
隐患,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,有关负责人不及
时处理的,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报告,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。
第四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
品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。
第四十八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
行生产经营活动,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,应当签订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,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,
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。
-15-
第四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
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
个人。
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,生产经营
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
或者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;生
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、管
理,定期进行安全检查,发现安全问题的,应当及时督促整改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,不得倒
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,不得
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
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,不得将工程分包
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。
第五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,单位的主要
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,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。
第五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,为从业
人员缴纳保险费。
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;属于国家规
定的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,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
险。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
部门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。
-16-
第三章
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
第五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,应
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、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,以及
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。
第五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
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,有权
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。
第五十四条
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
的问题提出批评、检举、控告;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
业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
批评、检举、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
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第五十五条
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
时,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。
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
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
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-17-
第五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应当及时
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。
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,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
外,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,有权提出赔偿要
求。
第五十七条
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,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
全责任,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,服从管理,
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。
第五十八条
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掌握
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,提高安全生产技能,增强事故预
防和应急处理能力。
第五十九条
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,
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;接到
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。
第六十条
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
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,提出意见。
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,侵犯从业人
员合法权益的行为,有权要求纠正;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、
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,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,生产
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;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
时,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,生产
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。
-18-
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,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并
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第六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,被派遣劳
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,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
业人员的义务。
第四章
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
第六十二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
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,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对本行政
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。
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,制定安全
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,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,
发现事故隐患,应当及时处理。
第六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
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(包括
批准、核准、许可、注册、认证、颁发证照等,下同)或者验收
的,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;不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
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,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
过。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,
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,并
-19-
依法予以处理。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,负责行政审批的部
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应当撤销原批准。
第六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
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、验收,不得收取费用;不得要求接受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、销售单位的安全
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。
第六十五条
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,对生产经营单位执
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
行监督检查,行使以下职权:
(一)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,调阅有关资料,向有关
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;
(二)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,当场予以纠正或
者要求限期改正;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,依照本法和
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;
(三)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,应当责令立即排除;重大
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,应当责令从危
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,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
施、设备;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,经审查同意,方可恢复生产经
营和使用;
(四)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
业标准的设施、设备、器材以及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经营、
-20-
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,对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
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,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。
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。
第六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
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(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)依法
履行监督检查职责,应当予以配合,不得拒绝、阻挠。
第六十七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,坚持原
则,秉公执法。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,必须出示有效
的行政执法证件;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,应
当为其保密。
第六十八条
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、地
点、内容、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,作出书面记录,并由检查
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;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
的,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,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报告。
第六十九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
查中,应当互相配合,实行联合检查;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,应
当互通情况,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
的,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,接受移送的部
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。
第七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
-21-
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、停止施工、停止使
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,及时
消除事故隐患。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,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
现实危险的,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,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,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
电、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,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。
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
供电措施,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,应当提前二十四小
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、采取相
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
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。
第七十一条
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,对负有安全生产
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
施监察。
第七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,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、认证、
检测、检验结果的合法性、真实性负责。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
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
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,不得租借资质、挂靠、出具虚假报
告。
-22-
第七十三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举报制度,公开举报电话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
台,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;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,
应当形成书面材料;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,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
并督促落实。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,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
查处理的,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。
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,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
查处理。
第七十四条
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
违法行为,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
举报。
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,
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根
据民事诉讼法、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。
第七十五条
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,应当向当
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。
第七十六条
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
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,给予奖励。
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。
第七十七条
新闻、出版、广播、电影、电视等单位有进行
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,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的
-23-
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。
第七十八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
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,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
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;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
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,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,并通报行业主管
部门、投资主管部门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、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
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
频次、暂停项目审批、上调有关保险费率、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
联合惩戒措施,并向社会公示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
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、共享、应用和公开,对生产经营单
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
开曝光,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
监督,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。
第五章
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
第七十九条
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,在重点
行业、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,并由国家安全生
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;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
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,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,提高应
-24-
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
急救援信息系统,国务院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民
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、领域、
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,实现互联互通、信息共
享,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、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,提升监
管的精准化、智能化水平。
第八十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
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建立应急救援体
系。
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以及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港区、
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协助人民
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
职责。
第八十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
应急救援预案,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
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,并定期组织演练。
第八十二条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
组织;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,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,但应当
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。
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运输单位以及矿山、金属冶
-25-
炼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、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
器材、设备和物资,并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,保证正常运转。
第八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事故现场
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。
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,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,组织
抢救,防止事故扩大,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,并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不
得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,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、毁灭有关
证据。
第八十四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
报告后,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。负有安全生
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
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。
第八十五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
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,应当按照生产安
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,组织事故抢救。
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,加强协同联
动,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,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、
疏散等措施,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,减少人员伤亡和
财产损失。
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,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
成的危害。
-26-
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、配合事故抢救,并提供一切便
利条件。
第八十六条
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、依法依规、
实事求是、注重实效的原则,及时、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,查明
事故性质和责任,评估应急处置工作,总结事故教训,提出整改
措施,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。事故调查报告应
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。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
定。
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,负有安全生产监
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。
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
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,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
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,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;对不履行
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,应当
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
第八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经调查确定
为责任事故的,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,
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
政部门的责任,对有失职、渎职行为的,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
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八十八条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
法调查处理。
-27-
第八十九条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
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,并定期
向社会公布。
第六章
法律责任
第九十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,
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
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
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;
(二)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、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
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;
(三)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,发
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
法行为不予查处的;
(四)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,不依法及时处理的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
以外的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行为的,依法给予处分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一条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要求被审
查、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、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,
-28-
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、验收中收取费用的,由其上级机关或
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,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;情节严重的,对直
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
第九十二条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
出具失实报告的,责令停业整顿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承担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、挂
靠、出具虚假报告的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
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
带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,吊销其相应资
质和资格,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、认证、检测、检验等工作;
情节严重的,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。
第九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个
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,
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责令限期改正,提供
必需的资金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对生产经营单
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,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
-29-
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
事责任。
第九十四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
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责
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,导致发生生产
安全事故的,给予撤职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
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
撤职处分的,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,五年内不得担
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对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
事故负有责任的,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
人。
第九十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
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由应急管理部
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
罚款。
-30-
第九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
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
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暂停
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,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
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:
(一)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
管理人员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;
(二)危险物品的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装卸单位以及矿山、
金属冶炼、建筑施工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
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、被派遣劳动者、实习学生进
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
产事项的;
(四)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;
(五)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
员通报的;
(六)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
-31-
期组织演练的;
(七)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
得相应资格,上岗作业的。
第九十八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停止建
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,限期改正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
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
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
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按照规定对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
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;
(二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
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;
(三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
的;
(四)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
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,安全设施未经验
收合格的。
第九十九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
-32-
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
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
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、设
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;
(二)安全设备的安装、使用、检测、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
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;
(三)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、保养和定期检测的;
(四)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警、防护、
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信息的;
(五)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
防护用品的;
(六)危险物品的容器、运输工具,以及涉及人身安全、危
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
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、检验合格,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,
投入使用的;
(七)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、设备的;
(八)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
报警装置的。
第一百条
未经依法批准,擅自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
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,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
-33-
管理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
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一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
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
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
弃危险物品,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
的;
(二)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,未进行定期检测、评估、
监控,未制定应急预案,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;
(三)进行爆破、吊装、动火、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
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,未安排专门人
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;
(四)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
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;
(五)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,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
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。
第一百零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,
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生产经营单
位拒不执行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
-34-
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
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、设备
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
人的,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
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
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
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
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
与承包方、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
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
理职责,或者未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、管
理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
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。
矿山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、储存、装卸危险物品
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整顿。以上施工单位倒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或者以其
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吊销资质证书,
-35-
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
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,单
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
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四条
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
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,未签订安全生产管
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,
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
停产停业。
第一百零五条
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
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
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
整顿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、商店、仓
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,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
全要求的;
(二)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、
标志明显、保持畅通的出口、疏散通道,或者占用、锁闭、封堵
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、疏散通道的。
第一百零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,免除或
-36-
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,
该协议无效;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
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一百零七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
责任,不服从管理,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,由
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,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;构成
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八条
违反本法规定,生产经营单位拒绝、阻碍负
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,责令改正;
拒不改正的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其直接负责
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
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零九条
高危行业、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
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上十
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条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
生产安全事故时,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
职守或者逃匿的,给予降级、撤职的处分,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
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;对逃匿的处十五
日以下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
-37-
或者迟报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
理职责的部门,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、谎报或者迟报的,对
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
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
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被责令改正
且受到罚款处罚,拒不改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
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,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
处罚。
第一百一十三条
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负有
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,
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
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;情节严重的,终
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:
(一)存在重大事故隐患,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
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;
(二)经停产停业整顿,仍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
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;
(三)不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
的安全生产条件,导致发生重大、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;
(四)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
产停业整顿决定的。
-38-
第一百一十四条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
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,由应急管理部门
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发生一般事故的,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二)发生较大事故的,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三)发生重大事故的,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
款;
(四)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,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
的罚款。
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情节特别严重、影响特别恶劣的,应急
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
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。
第一百一十五条
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,由应急管理部门和
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;其中,
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、第一百一十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
当给予民航、铁路、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
政处罚的,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
行处罚。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,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;给予拘
留的行政处罚,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。
-39-
第一百一十六条
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
员伤亡、他人财产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拒不承担或
者其负责人逃匿的,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。
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,经人民法院依
法采取执行措施后,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,应当继续
履行赔偿义务;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,可以随时请求
人民法院执行。
第七章
附
则
第一百一十七条
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
危险物品,是指易燃易爆物品、危险化学品、放射性物品等
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。
重大危险源,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、搬运、使用或者
储存危险物品,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(包
括场所和设施)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
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、较大事故、
重大事故、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。
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
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,制定相关行业、领域重大危险源
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。
第一百一十九条
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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